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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斯坦布尔公约

2012年05月30日  来源:未知     点击数:



货物暂准进口公约
第一章 总则
定义
第1条
1、“暂准进口”一词指一种海关业务制度,按照该项制度,某些货物(包括运输工具)在运入关境时,可以有条件地免纳进口各税并免受经济性质的进口禁止和限制。此项货物(包括运输工具)必须为特定的目的进口并且必须在特定的期限内除因在使用中正常损耗外按原状复出口。
2、“进口各税”一词指货物(包括运输工具)进口时或因参与和进口有关的活动所应征的关税及其他各税、国内税和海关规费,但不包括其数额与所提供的劳务成本相当的费用。
3、“担保”一词指向海关保证履行某项义务并经海关接受的保证。为了履行由几项业务所产生的义务的担保称为“总担保”。
4、“暂准进口单证”一词指能够确认货物(包括运输工具)并可以被接受作为报关单证的国际性海关文件。该文件通常包括一个可以为进口各税担保的国际通用的保证书。
5、“关税同盟或经济同盟”一词指由本公约第24条第1款所述的成员建立及组成的,能够就本公约涉及的范围通过采用自行制定的法律对其成员进行约束并能够根据其内部程序决定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联盟。
6、“人”一词,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指自然人与法人。
7、“理事会”一词指根据1950年12月15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设立海关合作理事会公约》所设立的机构。
8、“批准”一词指批准、接受或认可。
第二章 公约范围
第2条
1、按本公约的规定,每一缔约方应允许本公约的附约规定的货物(包括运输工具)的暂准进口。
2、在不违反附约E的规定的条件下,暂准进口应有条件的免除全部进口各税,且不受经济性质的进口禁止和限制。
附约结构
第3条
第3条 本公约的每个附约主要包括:
1、附约中所使用的主要海关术语的定义。
2、适用于构成附约对象的货物(包括运输工具)的特别条款。
第三章 特别规定
单证与担保
第4条
1、除非在某一附约中另有规定,每一缔约方应有权对暂准进口的货物(包括运输工具)要求提交海关文件和提供担保。
2、要求(按上述第1款规定)提供担保时,暂准进口手续的经常申办人可以被准许提供总担保。
3、除非在某一附约中另有规定,担保金额不应超过货物(包括运输工具)已被有条件地免除的进口各税的金额。
4、各缔约方可以根据本国法律条文的规定对那些受该方法律禁止和限制的进口货物(包括交通工具)要求提供额外的担保。
暂准进口单证
第5条
在不违反附约E条款所规定的暂准进口程序的情况下,各缔约方应当接受在该方境内有效并按附约A规定的条件,亦为该缔约方接受的其他附约所规定的暂准进口货物(包括运输工具)核发和使用的暂准进口单证,以替代其本国海关单证,作为附约A第8条所指税款的合法担保。
鉴别
第6条
各缔约方有权要求货物(包括运输工具)在暂准进口终止时满足易于识别的条件。
复出口期限
第7条
1、暂准进口货物(包括运输工具)应当在被认为足以完成暂准进口目的的期限内复出口。具体期限由每个附约分别规定。
2、海关当局可以批准比每一附约规定的期限更长的期限②或者延长原定的期限。
3、当暂准进口货物(包括运输工具)由于查扣而不能复出口时,除因私人诉讼被扣者外,在被扣期间复出口的规定应缓期实施。
暂准进口的转让
第8条
各缔约方可以应请求批准将暂准进口手续的便利转让给他人,只要被转让人:
(1) 满足本公约所规定的条件;
(2) 接受该暂准进口手续第一受益人所承担的义务。。
第9条
暂准进口手续一般在暂准进口货物(包括运输工具)复出口的情况下即行终止。
第10条
暂准进口货物(包括运输工具)可以整批或分批复出口。
第11条
暂准进口货物(包括运输工具)可以通过原进口地海关以外的海关复出口。
其他可能的终止情况
第12条
经主管当局同意,将暂准进口货物(包括运输工具)存放于自由港或自由区,以及存放于海关保税区仓库或办理海关转运手续以便以后出口或作其他合法处理,暂准进口可以终止。
第13条
在情况合理而且国内立法准许的情况下,依法办理结关内销手续后,暂准进口可以终止。
第14条
1、暂准进口货物(包括运输工具)因事故及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坏,可以按下列海关当局核准的方式终止暂准进口手续:
(1)为终止暂准进口目的,按向海关交验时其受损状况缴纳应付的进口各税;或者
(2)免费放弃给暂准进口国的主管当局,免纳进口各税;或者
(3)由有关方面出资,在官方监督下销毁。任何部件或材料,如留作内销,应按其在遭受事故或不可抗力后向海关交验时的状况,交纳应付的进口各税。
2、经当事人请求,由海关当局核准,暂准进口货物(包括运输工具)按上款第2项或第3项规定的方式之一处理,暂准进口也可以终止。
3、经当事人请求并向海关证明暂准进口货物(包括运输工具)由于事故和不可抗力已遭受损坏或全部损失,暂准进口可以在该手续的受益人免纳进口各税的情况下终止。
第四章 杂则
手续的简化
第15条
每一缔约方应当按本公约的规定,将有关的海关手续减至最低限度。相关的规章应尽早公布。
事先批准
第16条
1、在暂准进口需经事先批准时,主管海关应尽快予以答复。
2、在特殊情况下,需事先报经海关以外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时,应尽快予以答复。
最低便利
第17条
本公约各条款规定了应给予的最低限度便利。这些条款不妨碍缔约方按照单方规定或按双边及多边协定给予或将来可能给予的更大便利。
关税或经济同盟
第18条
1、在本公约中,结成关税或经济同盟的缔约各方的关境可以认为是一个单独的关境。
2、本公约不应妨碍结成关税或经济同盟的缔约各方在其关境内实施适用于暂准进口的特别规定,假如这些规定不减少本公约提供的便利。
禁止和限制
第19条
本公约的规定不应妨碍基于非经济考虑的国内法律和法规规定的禁止和限制的实施,例如公共道德或秩序、公共安全、公共卫生保健、动植物检疫、濒危野生动植物保护或者有关保护版权和工业产权方面的考虑。
违法行为
第20条
1、对本公约各项规定的任何违反行为,违反者应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缔约方按该方法律予以处罚。
2、如违法行为的发生地点无法确定,则应认为该案发生在发现该案的缔约方境内。
情报交换
第21条
为执行本公约,缔约各方可要求在国内立法允许的范围内,相互交换必要的情报。
第五章 附则
行政委员会
第22条
1、设立行政委员会审议本公约的施行情况,审议任何提出的修正案和审议为保证本公约的解释和实施的统一性所采取的措施,该委员会还将就本公约增加新的附约问题做出决定。
2、缔约各方应为行政委员会的成员。委员会可以决定虽非缔约方,但由本公约第24条规定的任何成员、国家或单独关境的主管行政部门或国际组织的代表对他们感兴趣的问题,以观察员的身份出席会议。
3、理事会应向委员会提供秘书处的各项服务。
4、每次会议期间,委员会应选举主席一人和副主席一人。
5、缔约各方的主管行政部门应将对本公约所提的修正案和理由以及对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要求一起递交给理事会。理事会应将其提请缔约各方和虽非缔约方但由本公约第24条规定的成员、国家或单独关境的主管行政部门予以关注。
6、理事会应根据委员会确定的时间并在至少两个缔约方的主管行政部门提出要求时召集委员会会议。理事会在会议前至少6个星期,将议程分发给缔约各方和虽非缔约方但由本公约第24条规定的成员、国家或单独关境的主管行政部门。
7、按本条第2款规定,由委员会作出决定,理事会应邀请虽非缔约方但由本公约第24条规定的成员、国家或单独关境的主管行政部门和有关的国际组织派观察员出席委员会会议。
8、提案应付诸表决。出席会议的每一缔约方应有一票表决权。非对本公约进行修正的提案应经到会成员多数表决通过。对本公约的修正案应经到会成员2/3多数表决通过。
9、实施本公约第24条第7款,涉及表决时,关税或经济同盟将仅拥有与作为本公约的缔结方的该同盟成员总票数相等的票数。
10、会议结束前,委员会应通过工作报告。
11、如果本条无相应的规定,除委员会另有决定外,理事会议事规则应适用。
争议的解决
第23条
1、缔约双方或多方之间对本公约的解释和实施发生任何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协商解决。
2、通过协商无法解决的争议,应由有争议各方提交给行政委员会,由该委员会审议并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
3、争议各方可事先约定行政委员会的建议对该方具有约束力。
签约、批准和加入
第24条
1、理事会的任何成员和联合国的任何成员或其专职机构可按下列方式成为本公约的缔约方:
(1)在无需保留待批准的情况下签署本公约;
(2)交存签署后经批准的文书;
(3)加入本公约。
2、本公约签署应于1991年6月30日截止,在此期间本条第1款中提及的成员可以在本公约的理事会会议上,亦可在布鲁塞尔理事会总部签约。此后仍准加入。
3、非本条第1款中提及的各组织成员的任何国家,或者在商业行为方面拥有自主权的任何单独关境的政府,经正式对其外交行为负责的本公约缔约方的提议,于收到保管人根据行政委员会请求发出的邀请书后,可在本公约生效后加入本公约。
4、本条第1或第3款提及的成员、国家或关境,应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声明其所接受的附约,并且必须接受附约A和至少另一项附约,此后其仍可以通知理事会秘书长接受一项或更多项其他附约。
5、按照本条第4款,缔约各方接受经执行委员会议定纳入本公约的任何新附约,应通知理事会秘书长。
6、缔约方应通报实施的条件和本公约第8条、第24条第7款及附约A第2条第2、3款及附约E第4条要求提供的情报,还应就实施上述条款过程中的变化情况予以通报。
7、按照本条第1、2、4款的规定,任何关税或经济同盟都可以成为本公约的缔约方,上述同盟应通报其在本公约所涉及事务中的职权范围。作为本公约缔约方的关税或经济同盟,在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中应以同盟的名义行使并履行本公约赋予的权力和义务。在这种情况下,上述同盟的各成员将不能单独行使权力,包括表决权。
保管人
第25条
1、本公约的文本、保留或无保留待批准和签字文本和所有的批准和加入文件应交理事会秘书长保存。
2、保管人应当:
(1)收取和保管本公约正本;
(2)制作本公约的核实无误的副本并分发给本公约第24条第1和第7款规定的成员和关税或经济同盟;
(3)收取任何保留或无保留待批准的签字文本、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文书并保管与之有关的任何文件、通知和信函;
(4)审核对本公约的签字文件或任何文件、通知或信函是否合法规范。如果需要,可以将有关问题提请有关缔约方注意;
(5)将以下事项通知本公约的缔约各方、其他签约各方、非本公约缔约方的理事会成员和联合国秘书长:
————本公约第24条规定的各项签约、批准、加入及对附约的接受;
————由行政委员会决定纳入本公约的新附约;
————按照第26条规定本公约和每一附约的生效日期;
————按照第24条、29条、30条和32条规定收到的通知书;
————按照第31条规定的废约文书;
————按照第32条规定认为已被接受的任何修正案及其生效日期。
3、如一缔约方与保管人之间就后者行使职能发生异议,保管人或该缔约方应将有关问题提请其他缔约方和其他签约方注意,如果必要可以提交理事会。
生效
第26条
1、当第24条第1、7款中规定的成员或者关税或经济同盟中,有5个已无保留地批准签署本公约或在其已交付其批准或加入文书后3个月,本公约应即生效。
2、在已有5个成员或者关税或经济同盟无保留地批准签署本公约,或已交付其批准或加入文书后,任何缔约方如果无保留待批准地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本公约应于该方无保留待批准地签约或交付其批准加入文书之日起3个月后对该方生效。
3、本公约的任何附约,应于已有5个成员或者关税或经济同盟接受该附约之日起的3个月后生效。
4、对已有5个成员或者关税或经济同盟接受的附约,如果任何缔约方表示接受时,该附约应于该方通知接受该附约之日起的3个月后对该方生效。在本公约对一缔约方生效之前,本公约的任何附约将不在该方生效。
撤销条款
第27条
有撤销条款的本公约附约一旦生效,在已接受该附约且为下述有关公约或成员的各缔约方之间,该附约应当终止并替代该撤销条款涉及的各项公约或公约中的某些条款。
主约与附约
第28条
1、在本公约中,对缔约方有约束力的任何附约应被认为是本公约的组成部分。该缔约方提及本公约时,应认为包括上述附约。
2、在行政委员会进行表决时,每一项附约应被认作是一个单独的公约。
保留
第29条
1、接受一项附约的任何缔约方,应认为已接受其中所有条款,除非在接受附约时,或者在以后任何时候,该方在该附约规定的可能范围内,通知保管人对某些条款提出保留,并说明本国法律与有关条款之间存在的分歧。
2、每一缔约方应至少每5年对其已提出保留的条款进行一次审核,将其与国内法律进行比较,并将检查结果通知保管人。
3、提出保留的任何缔约方,可随时通知保管人部分或全部撤销保留,并注明上述撤销的生效日期。
保留
第29条
6、“人”一词,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指自然人与法人。
6、“人”一词,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指自然人与法人。
关境的扩大
第30条
1、任何缔约方,可于无保留批准签署本公约或交付批准或加入文书之时,或其后的任何时候,向保管人送交通知书,声明本公约的适用范围应扩大到该方负有国际关系责任的所有或某一关境。该通知书应于保管人收到之日起3个月后生效。但本公约在对有关缔结方生效前,不应使用通知书中所指的关境。
2、任何缔约方按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发出的通知书,使本公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该方负有国际关系责任的某一关境,可按本公约第31条的规定,通知保管人该关境将不再实施本公约。
退出
第31条
1、本公约无限期有效,但任何缔约方,可在本公约第26条规定的生效之日起的任何时候,宣告退出本公约。
2、本公约的退出,应以书面文件的形式通知,该文件应交保管人保存。。
3、退出应于保管人收到退出文件之日起的6个月后生效。
4、本条第2、3款的规定,应同样适用于本公约的附约。任何缔约方,应有权于本公约第26条规定的生效之日后的任何时候,撤销其接受的一项或若干项附约。撤销所有其接受的附约的缔约方应被认为已退出本公约。此外,撤销附约A的缔约方尽管其继续接受其他附约,应被认为已退出本公约。
修改程序
第32条
1、按照本公约第22条的规定,行政委员会可以建议修改本公约及附约。
2、每一修正案文本应由保管人分发给本公约的所有缔约方、其他签约方以及未加入本公约的理事会成员国。
3、根据前款规定提交的修正案,如果在自向所有缔约方分发之日起12个月的期限内,未出现异议,该案应于该期限期满后的6个月后对所有缔约方生效。
4、在本条第3款规定的12个月期限期满前,如有任一缔约方向保管人提出异议,此项修正案应认为未被该方接受,亦不应对其生效。
5、在对修正案提出异议方面,每个附约应被视作一项单独的公约。
修正案的接受
第33条
1、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任何缔约方,应被认为在送交批准或加入文书之日已接受所有生效的修正案。
2、接受一项附约的任何缔约方,如未按本公约第29条的规定提出保留意见,应被认为在通知保管人表示接受该附约之日已接受该附约的所有已生效的修正案。
公约正本和登记注册
第34条
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本公约应根据保管人的请求,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注册。
 
本公约于1990年6月26日拟定于伊斯坦布尔。
 
本公约正本一份,英、法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公约保管人应准备好已经校准用于分发的阿拉伯语、汉语、俄语和西班牙语翻译文本。